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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痛!濮阳一90后母亲残忍杀害3个月亲生女儿!
2020年11月23日 15:44   浏览:354   来源:龙都网小编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琴,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濮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濮阳县。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未检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琴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琴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辩护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秀琴在濮阳县柳屯镇黄庙村家中用剪刀朝其女儿徐亦瑶(2020年1月9日出生)颈部扎了三刀,后用手捂住徐亦瑶口鼻并扼压其颈部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秀琴,并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徐某1、徐某2、王某、于某、黄某、李某、顾某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尸检记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案发经过、刑事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徐亦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秀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秀琴系精神病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取得丈夫的谅解。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秀琴在濮阳县柳屯镇黄庙村家中用剪刀朝其女儿徐亦瑶(2020年1月9日出生)颈部扎了三刀,后用手捂住徐亦瑶口鼻并扼压其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王秀琴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案发后,王秀琴拨打报警电话,在家等待警察到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秀琴供述,证人刘某、徐某1、徐某2、王某、于某、黄某、李某、顾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公(物)鉴(物)字【2020】00273号鉴定书、(濮)公(物)鉴(理)字【2020】0363号鉴定书、(濮)公(刑)鉴(尸检)字【2020】7号鉴定书、开封汴京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051号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病历、残疾人证、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人王秀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文铭

审 判 员  马东丽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岩

信息来自:濮阳县人民法院、阳县人民检察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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